该案合同性质及效力 一、案情 申诉人与被诉人于 1994 年 3 月 12 日在南宁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越南 V 联营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被诉人将其在“越南 V 联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南公司)的 30%的股份转让给申诉人,共同以被诉人的名义在越南经营越南公司
合同中与争议有关的条款内容如下: 第一条:被诉人同意将其在越南公司 30%的股份转让给申诉人,并共同以被诉人名义经营越南公司
第二条:申诉人同意投入固定资金 251
3 万元人民币,其中 3 月底之前,汇 20 万元人民币入广西中旅帐户,作为越南公司考察费用,34
2 万元人民币汇入双方商定的设备制造商的帐户作为设备预付金
4-6 月份支付 198 万元人民币
流动资金由被诉人负责以国际通用的惯例形式开出 50 万美元的信用证,申诉人负责相应贷款的 500 万元人民币解决
第三条:申诉人、被诉人在越南公司的权益占有率为 60%的股权,利润分配比例为: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占 30%
第四条:申诉人、被诉人在越南公司董事会拥有 4 个席位,双方各占 2 人,申诉人出任董事长、董事各 1 个,被诉人则任副董事长、董事各 1 个
由申诉人派任财务总监和副总经理各1 人参加经营管理
第五条:利润分配的原则:是将申诉人、被诉人双方经营所得的利润首先还清申诉人所有投资的成本
被诉人须将越南 7-9 月份在国外加工的车牌 20-40 万副,按每副 3
2 美元交给申诉人经营,所得利润首先偿还申诉人固定资产投资后经营所得利润,再按 50%分配此项利润
第六条:双方的责任规定如下: (一)申诉人的责任: 1
保证提供双方商定的资金
办理设备和原材料从中国出口越南的有关手续
提供越南公司的财务总监人员负责财务管理
(二)被诉人的责任: 1
负责与越南各项工作的联紧、协商和有关手续的办理,并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