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法下间接代理制度的识别及其完善设想(上)汤黎明 沈惠平 唐左平 冯静一、间接代理:学理考察之后再定义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合同法》21 章引入了英美法的代理制度,确定了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
那究竟什么是间接代理
笔者认为只有先搞清了该问题,我国《合同法》下的委托代理制度才会找到准确的定位,于是尝试对大陆法上(包括我国)所谓的间接代理制度作次系统的学理考察
(一)德、日、我国台湾民法中的间接代理间接代理概念最先源自德国,但现行《德国民法典》只有关于直接代理而并无间接代理之规定
其第 164 条规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无论是明确表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还是根据情况可以断定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均无区别1”
对 此 , 迪 特 尔 · 梅 迪 库 斯 认 为 : 直 接 代 理 ( direkt Stellvertretung)的效力是由其自身发生的,不需要由代理人通过一项特别的行为将行为效果转移给被代理人
比如,某人与代理人订立了合同,就可以直接因该合同起诉被代理人,反之,也可以为被代理人起诉因此,在直接代理下,代理人虽然实施了法律行为,但他不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恰似“绕过了代理人”
而间接代理1 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修订本)》,法律出版社 2001 年 4 月第 2 版,第 31 页
(indirekt Stellvertretung),则是相对直接代理而言的
它是指法律后果首先是在行为人那里产生的,然后必须通过其他行为(如债权让予债务承担或免除)将法律后果转移给另外一个人
虽然直接代理的思维形态直到十九世纪才逐渐清晰起来,但间接代理的产生历史要比直接代理悠久得多
为此,德国《商法典》对间接代理的一些重要事例也作了规定,如行纪(即为他人进行的购买或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