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道路管理。充分发挥乡村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乡村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乡村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指乡村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第三条乡村道路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进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偏重的原则。第四条市乡村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乡村道路管理工作;区乡村道路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乡村道路管理工作。市、区乡村道路主管部门所属的乡村道路管理机构负责乡村道路管理的具体工作。做好乡村道路管理工作。市、区城乡规划、建设、乡村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园林、市容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乡村道路的义务。对监督、制止和举报损坏、侵占乡村道路行为有功的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给予惩办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村道路、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和供电、供水、通信、燃气等公用事业单位。编制乡村道路年度建设计划,乡村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村道路进展规划和乡村近期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提前告知相关管线单位。乡村道路改建、扩建、大修工程应当制定年度计划。第七条乡村道路的建设资金主要由政府投资。第八条乡村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法律规范。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承担乡村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第九条乡村道路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公共管沟。沿途原设置的架空线应当同步埋设入地。新建的乡村道路原则上不得设置架空线。乡村道路改建、扩建、大修时。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乡村道路。有关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管线敷设计划报乡村道路主管部门,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实施。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乡村道路。有条件的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并预留绿化用地和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乡村道路。第十三条乡村道路工程竣工后。乡村道路工程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十四条住宅小区内道路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衔接配套。第十五条通过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