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和试用买卖的认定 一、案情 原告机械厂诉称:2001 年 11 月 7 日,机械厂就出售瓦楞纸生产线与包装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货物总价、付款方式及保修期等条款
机械厂是番禺新永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公司)的投资主体(独资),番禺公司接受机械厂指令代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广增纸盒厂(以下简称纸盒厂)收到番禺公司提供的全部设备,且该设备被安装完毕;同时,纸盒厂向番禺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
2002 年5 月,双方对该设备调试合格
纸盒厂根据生产需要,又向番禺公司口头要求增加瓦楞机E 型和电动切纸机各一台
2002 年 8 月,番禺公司向纸盒厂送达了该两台设备,纸盒厂一直使用至今
中的全部设备货款为 220 万元,纸盒厂自 2001 年 11 月 8 日至 2002 年 5月 16 日期间向番禺公司付款 181 万元,余款 39 万元未付;后增加的设备 33 万元货款亦未支付
现纸盒厂变更名称为包装公司,其共欠设备款 72 万元
我方多次催要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包装公司支付设备货款 72 万元(即剩余货款 39 万元、E 型瓦楞机价款 27 万元和电动切纸机价款 6 万元),支付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至实际支付货款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包装公司在一审辩称:机械厂起诉的交货时间与事实不符,其交货时间为 2002年 11 月 28 日
该生产线至今没有合格证,也没有调试成功;其提供的 E 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两台设备是三无产品,是给我方试用的,未形成任何买卖关系,故我方要求退货
所以,我方要求机械厂按照合同书的规定提供相应产品,且需符合国家的标准,并调试合格,把我方代付的 7 万元退给我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 年 11 月 7 日,机械厂(供方)与包装公司(原北京市朝阳区广增纸盒厂,以下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