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和试用买卖的认定 一、案情 原告机械厂诉称:2001 年 11 月 7 日,机械厂就出售瓦楞纸生产线与包装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货物总价、付款方式及保修期等条款。机械厂是番禺新永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公司)的投资主体(独资),番禺公司接受机械厂指令代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广增纸盒厂(以下简称纸盒厂)收到番禺公司提供的全部设备,且该设备被安装完毕;同时,纸盒厂向番禺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2002 年5 月,双方对该设备调试合格。纸盒厂根据生产需要,又向番禺公司口头要求增加瓦楞机E 型和电动切纸机各一台。2002 年 8 月,番禺公司向纸盒厂送达了该两台设备,纸盒厂一直使用至今。中的全部设备货款为 220 万元,纸盒厂自 2001 年 11 月 8 日至 2002 年 5月 16 日期间向番禺公司付款 181 万元,余款 39 万元未付;后增加的设备 33 万元货款亦未支付。现纸盒厂变更名称为包装公司,其共欠设备款 72 万元。我方多次催要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包装公司支付设备货款 72 万元(即剩余货款 39 万元、E 型瓦楞机价款 27 万元和电动切纸机价款 6 万元),支付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至实际支付货款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包装公司在一审辩称:机械厂起诉的交货时间与事实不符,其交货时间为 2002年 11 月 28 日。该生产线至今没有合格证,也没有调试成功;其提供的 E 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两台设备是三无产品,是给我方试用的,未形成任何买卖关系,故我方要求退货。所以,我方要求机械厂按照合同书的规定提供相应产品,且需符合国家的标准,并调试合格,把我方代付的 7 万元退给我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 年 11 月 7 日,机械厂(供方)与包装公司(原北京市朝阳区广增纸盒厂,以下简称纸盒厂) (需方)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同意购买和销售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机械速度 130m/min),总价 224.4 万元,双方协商定价为 220 万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需方预付 30%的定金,即 66 万元,货到需方后付货品总价50%,即 110 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额货款,即 44 万元。收到定金后 80 个工作日出厂,如有其他原因另议。在合同的“备注”中载明,该机组供方免费保修一年;供方负责运输,需方在纸盒厂验货;验收完毕后,需方及供方开具验收合格证明书。机械厂与纸盒厂在合同上签字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