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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法规制定工作程序规定(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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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法规制定工作程序规定 (修订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使海事立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海事立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规范海事立法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部有关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海事法律、法规、规章(以下总称“海事法规”)的立项、调研、起草、审核、报批、修订、废止等工作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海事法规,是指:(一)经过交通运输部审查后提交国务院审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定的海事法律草案;(二)经过交通运输部审查后,由国务院审定的海事行政法规草案;(三)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审定的地方性海事法规草案;(四)交通运输部审定的海事规章草案;(五)由地方人民政府审定的地方性海事规章草案。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订和废止,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中国海事局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海事法规立项、调研、起草、审核、报批和废止等的组织管理工作。中国海事局各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依照本规定并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海事立法工作,协助法制部门做好有关海事立法的管理工作。各直属海事局和地方海事局根据中国海事局的委托,协助做好有关海事立法工作,依照本规定参与地方立法工作。第四条 海事立法工作应当符合《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立法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符合交通、海事法规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和海事管理工作实际,遵循统筹协调、分工负责、责权明确的原则,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海事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一)法律称“法”;(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办法”;(三)规章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第六条 海事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第七条 海事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第二章 立法计划第八条 海事法规制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或中国海事局批准的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实施。交通运输部批准的立法计划,分为一类、二类两种立法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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