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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在法律、民俗与农村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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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在法律、民俗与农村之间 一、法律与民俗关系的再认识 在中国,由于“国家权力借助于组织化逐步渗透到基层”,中国乡土的习惯、习俗被灌入了理性主义的实在法因素。这种乡土的习惯、习俗传统因能适应先前的环境仍被保留着,此种保留乃为国家政治服务,以方便国家权力于维持社会秩序之用,亦为“把民众对法庭的恐惧或单纯功利主义的利用这种传统心理,转变为自主参与的法律观念”。当习惯、习俗被纳入审判体系并制度化,这些传统的东西当然地成为了“国家法律”,并为国家强制力所保障实施,同时被制度化之习惯、习俗所带有了强烈的国家意志。 王学辉教授曾指出“虽然现代社会中的法治已经和国家权力不可分割,但从根本上讲法治所要回应的是社会的需求,而不仅仅是国家的需求”,笔者同意这种看法,而且认为该种制度进程“是在传统社会接替,市民权利关系意识或权利观念的一种政治策略,并且政府的这种意图得以奏效”。但要注意的是,近代法律社会化的实践需要社会变动时期的法律发展的线索,以社会学之观念即为法律成为“国家法律”,政治所产生的作用不是必然,它只是一种可能性,一种影响社会法律发展的方向和总的趋势的可能性。当构成社会行为之个人行为乃行为者对目的之理性设计于对实现目的手段进行理性选择之结果,该种行为在行为人理性的指导下更能引发法律自觉的发展,此种发展为政治所无法左右。习惯、习俗在上升为法律制度时,被选择使用,然而习惯、习俗作为社会行为,其必然以一种社会行为共有的、特有的规律发展着,而任何一项单一的因素仅为影响该社会行为发展之可能性之一。我们无法穷尽每一项因素,而只能对相似因素进行概括,而此种抽象行为本身又不能穷尽每一种因素之特殊性,因此我们只能总结它发展时影响它的力量,以探知此种真理性规律,而不断的接近它。 习惯、习俗的大量存在,以及其作为一种实存的社会规范或秩序,在社会调整系统(法律秩序)中的重要作用是我们不能忽视的。大量的学者的视野已不再停留在单纯的规则体系与制度的移植和建构上,而是开始回归或兼顾到了法的社会基础和现实环境,“注重本土法文化的研究,不仅仅关注国家这一层面、关注单纯的国家行为(当今立法行为越来越成为单纯的国家行为,大量的立法工作是不加思考地抄袭了西方法学思想、法律体系和法典体例,而不考虑本国民众对有些立法接受的文化基础),而是将国家与‘乡土社会’作为自己关注的双重对象,且更加关注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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