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消费者的言论自由与经营者的名誉权之间 ——对“恒升笔记本电脑案”一审判决的批判 「摘要」本文对“恒升笔记本电脑案”一审判决中的错误作了深化而细致的分析。本文认为,该判决在对关键事实的把握、“消费者”概念的法律解释、诽谤侮辱标准的适用、媒体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的适用以及立法者价值取向的探求上都存在着严重不足。本文还在总结美国和我国经验的基础上,进展了对言论进行分析的理论框架。 1999 年 12 月 15 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备受社会关注的“恒升笔记本电脑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洪等三被告侵犯了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名誉权,其中被告王洪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0 万元。社会舆论和法律界迅速作出强烈反应,对该判决提出了严厉批判。 本案提出的法律主题是:消费者的言论自由与经营者的名誉权之间的冲突。在这一具有重大实践价值的课题上,一审法院并没有向我们提供许多有价值的思考。相反,在这篇不长的判决中,一审法院却犯了不少基本的错误。在这篇评论中,笔者将主要分析以下五点错误 1.对关系名誉权侵权认定最重要的事实即原告恒升公司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是否如王洪所述那样存在严重问题不予查明,而是对无关紧要的消费者身份问题吹毛求疵,大做文章; 2.不遵守法律解释的基本操作规程,甚至很可能根本未细读法条,就将“消费者”概念限缩解释为购买者; 3.将最高人民法院“基本内容失实”标准修改为“客观全面”标准,对应予严格把握的侮辱标准失之过宽; 4.将法律明确规定的对名誉权纠纷案件采纳过错责任原则修改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5.不遵循探求立法者价值取向的基本方法,任性地将一己之价值取向凌驾于法律之上。 而且,其中有些错误也是以往的判决所常常犯的错误,并很可能将延续下去。经验未能坚持,错误未能纠正,缺乏法律知识的积累,只能说明我们的法律批判工作做得很不好。因此笔者写这篇评论,主要是希望引起大家对目前在我国侵犯名誉权案件司法实践中反复出现的一些重要问题的讨论。 虽然这篇评论主要是根据对该判决中的主要错误的分析展开的,不过换一个角度讲,笔者也想向读者展示,法律家们已经高超而娴熟地将消费者的言论自由与经营者的名誉权相冲突这一问题置换成法律上可以操作的问题了。即使在这一看起来非常复杂的领域,侵权法也已进展出一套较成熟的分析工具。遵循严格的司法操作规程,法律家们可以凭借这些分析工具进行精细的法律思考。也就是说,在消费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