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 年 6 月 28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 年 6 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8 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 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 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外,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不以春节为传统节目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是否升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目,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 进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 外交活动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