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法律的改革与完善(下)——修改建议条文邢海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第八十一条[限制解除货运保险] 物品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八十二条[行使解除权] [投保人或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经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者保险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保险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起解除
协议解除的,双方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合同解除时间;没有约定解除时间的,保险合同自双方达成解除保险合同的协议时起解除
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八十三条[保险人解散或破产与合同终止] [保险人解散或破产的,保险合同于解散或破产宣告之日终止
] 第八十四条[投保人死亡、解散或破产与合同终止] [投保人死亡、解散或破产的,保险合同与投保人死亡时,或解散或破产宣告之日终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八十五条[被保险人死亡、解散、破产与合同终止]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合同仍为保险标的继承人之利益而存在,但不排除危险显著增加规则或保证规则的适用
被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
但破产管理人或者保险人可以在破产宣告后三个月内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保险合同
] 第八十六条[被保险人失踪与维持合同效力] [被保险人被宣告失踪的,除非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投保人或受益人可以继续交付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
保险人对前述保险费,不得拒绝收取] 第八十七条[被保险人失踪与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被宣告失踪期间,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有权不再承保与该被保险人有关的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