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 39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 90 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长胜,辽宁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士才,男,汉族,1955 年 8 月出生,海军大连舰艇学院教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迎宾路 52 号。 法定代表人:张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波,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秦公街 142 号 6-2 号。 法定代表人:滕宝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海云,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沈阳路 139 号。 法定代表人:潘国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子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与上诉人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被上诉人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玉集团)、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一初字第 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7 年 5 月 17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胜、卢士才,金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冰、柳波,宝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海云,宝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宋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 年 3 月 5 日,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