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長會相關法規一覽表法規: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 民國 90 年 03 月 14 日 修正)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 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 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 代表。 二 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推) 舉之。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選 (推) 舉時,得選 (推) 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 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 (推) 舉。 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 (推) 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法規: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 ( 民國 89 年 11 月28 日發布 ) 第 4 條 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學生申評會) ,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法律、心理或輔學者專家組成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學生申評會,由校長召集,委員產生後應於第一次開會時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評會之委員。法規:教師法 ( 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法規:教育基本法 (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10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 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法規:國民教育法 ( 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第 9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