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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代理纠纷案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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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代理纠纷案的法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告甲为某进出口集团公司,诉称受被告乙(乙为自然人)委托代理其作进出口皮革生意。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并口头约定利润五五分成(后查明甲实际所收之代理费不到进出口贸易总额的 2.5%,而《外经贸部关于对<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通知》中规定受托人只能收取 3%以内的手续费。)1998 年 5 月,乙口头委托甲公司进口羊皮 40万英尺,分八次完成,每次五万英尺。5 月 12 日,乙将 1998 年《下半年订皮、生产及销售计划》传真给甲。5 月 27 日,甲以自己名义与英特尔公司签订了"980MJH/BI56031UR"号购货合同,约定"甲购买 40 万平方英尺羊皮,单价 3.70 美元,装运时间为 1998 年 10 月 31 日"等条款。1998 年 6 月 9 日,英特尔公司、甲又与阿迪兰公司签订确认书,将英公司在 NO.980MJH/BI56031UR 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阿迪兰公司。1998 年 7 月 1 日,甲向阿迪兰公司开出LCC09860034 号不可撤销循环跟单信用证,金额 180,000.00 美元。1998 年 7 月 15 号,阿公司供给东方公司羊皮 55,463.75 平方英尺,价值 199,669.50 美元。同年 9 月 17 日,甲与阿公司完成了第二批交货付款事宜。1998 年 11 月,甲公司委托丙完成最后一批货物的交易,并出具委托书。11 月 17 日,丙与阿公司签订了关于上述合同与信用证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一方为丙与乙,但签名为乙。1998 年 11 月 20 号,阿公司向甲发货 47,424.25 平方英尺羊皮。但甲与乙均未提货。阿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裁决结果认为甲应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并承担仲裁费,从而引发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的争论主要指向甲与乙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以及丙之行为属何性质,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甲与乙之间成立代理关系,丙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甲与乙之间不构成代理,而是一种合作关系;丙之行为也不是表见代理。我认为,甲与乙之间构成间接代理关系,丙之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而是职务行为。 二、对一些具体问题的分析 (一)外贸代理权的取得是要式行为,还是不要式行为? 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65 条的规定,"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这一条是关于委托代理授权形式要件的原则性规定。而《暂行规定》则要求外贸代理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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