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及保障法律问题探讨一、 残疾人的界定及就业范围的认定1、残疾人的界定联合国在 1975 年公布的《残疾人权利宣言》中对“残疾人”作了如下界定:“任何由于先天性或非先天性的身体或精神缺陷而不能保证自己可以取得正常的个人生活或社会生活上一切或部分必需品的人”
在国际劳工组织的《1955 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建议书》(第99 号)中对“残疾人”的定义是:“一切体力或思维能力减退而确实很少有可能获得并保持一份适宜工作的人”
1983 年由第 69 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国际劳工组织《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规定,残疾人是指:由于被正当承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伤致使其获得和保持适当的工作并得以提升的前景大为降低的人
该定义不仅强调要获得和保持适当的工作,而且还强调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能使其得以提升
即强调了残疾人的就业质量问题,这比联合国的《残疾人权利宣言》和国际劳工组织的《1955 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建议书》的界定都有所进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尽管各国的定义不同,但从残疾人的上述界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残疾人具有下列共同特点:(1)具有身体结构和功能障碍
由于身体或精神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在社会生活中,存在许多困难,因此,需要社会和家庭的特别关注,并给予帮助以及保障(2)存在个体能力障碍,人力资本偏低
残疾人的人力资本偏低,主要表现为劳动能力和就业能力的低下
由于自身的障碍以及社会教育体制的不健全,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机会较少,导致他们在体质、智力、知识、技能及潜能上不能得到充分的开发,总体素质较低,劳动技能单一,这使得他们在市场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