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规划办理: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一至四级的标准分别为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公布为准,简称社会月平均工资,下同)的 90%、85%、80%、75%;每年 7 月 1 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 (三)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辽劳社函〔2006〕36 号 关于一级至四级因工伤残人员待遇调整问题的复函 丹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你局《关于 1-4 级工残人员待遇调整问题的请示》(丹劳社字[2006]88 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一、原《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45 号)中,对一级至四级工残人员按月发给的定期伤残抚恤金,规定每年 7 月 1 日调整一次
按此规定,每年 7月 1 日调整的是当年的定期伤残抚恤金,调整基数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87号)施行后,《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一级至四级工残人员每年 7 月 1 日调整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工残人员,原享受的定期伤残抚恤金调整问题,应当按《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87 号)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三、《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工残人员,原享受的定期伤残抚恤金调整问题,请你局按省厅印发的《关于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待遇调整问题的复函》(辽劳社函[2005]70 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