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文 摘 要 本文首先通过说明该原则对消除因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以及情事变更原则的起源、历史严格以及其三个理论基础,得出情事变更是指 “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学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于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这一被大陆法学国家广为采用的原则。但在当代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只有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而没有情事变更的直接规定;同时,有些学者认为不可抗力就等同于情事变更,二者没有区别——针对这一说法,本文的第二部分将分别从双方的概念、范围、功能、后果,途径等五个方面进行论述及对比,并对能否确立情事变更原则进行两方面的分析,以证明二者的相异之处。本文的下一个部分通过对入世后国际交易的要求要求、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条件、维护交易安全秩序、司法实践等几个方面论述了在先今市场经济条件下从立法和实践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性,最后,笔者提出了关于该原则的法学上的争议,以及一些个人看法。关键词:情事变更概念 必然性 对策思考 立法 一、情事变更的概念及沿革(一)情事变更的概念:情事变更(frustration of purpose )是民法上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则,它被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其中,情事是指合同成立时的社会环境或作为合同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变更则是指发生了重大的异常变化。情事变更,根据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的定义,是指“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学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于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 sometimes called commercial frustration, when unexpected events arise which make a contract impossible to be performed, entitling the frustrated party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without paying damages.)大陆法系一般认为是合同有效成立之后,产生合同效力的合同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料、不能防止的变化,若继续履行原有合同,将显失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其目的在于消除因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而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