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庆育 中国政法大学 副教授 出处:《比较法研究》2004 年第 1 期编者提按: 民法的基本问题是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核心问题是意思表示
所以,作者在此所谈的是基本问题中的基本问题,是民法学中最核心的问题
“当代德国法学名著”传译了梅迪库斯和拉伦茨等权威著述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对此问题的探讨显然深入了许多
然而,关于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尤其是两者之间的关系与本质内涵至今并无太多系统全面的考察
朱庆育此文,当为出于大陆法学者之手的发掘开拓之作
文章不仅对上述基本问题作了深入细致的考察,而且还对若干基本概念及内容给出了独到的、严谨的分析判断与评论
是一篇有资料、有见解、有功力的作品
荐之学界,或可展示少壮派学者的治学精神与风格
一、问题 “意思表示”概念被 18 世纪法学家创造出后,经过百年学术整理,它已成为民法学较为成熟的基本概念之一
学者对意思表示定义的表述多相类似:“行为”为属概念、“将欲发生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现于外部”为种差
即使偶有差别,亦无关宏旨
同时,作为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法律行为乃旨在引起私法后果的行为
概念界定既不能脱离相近概念之比较,本文想要讨论的问题因而在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功能,既然皆在根据行为人意志发生相应法律效果,并且,在意思表示的各种定义中,几乎所有学者均将其属概念确定为“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那么,意思表示这种“行为”与法律行为之间具何种关联
二、概念史略 据哈腾保尔[当为哈腾豪尔(Hattenhauer) 之误译,以下不再一一说明——编者]介绍,18 世纪的“意思表示(declaratio voluntatis) ”概念自胡果·格劳秀斯的“诺言(Versprechen) ”演化而来
制定法上的首次使用,则见诸 1794 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
该法“使用这一概念的目的,是为了清楚地把法律行为意义上的行为,确定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