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航次租船合同运费、滞期费案 案情 原告:天福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增城市商贸经济发展总公司。 1995 年 10 月 31 日,中粮公司与豫新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大米协议,约定由中粮公司代理豫新公司进口 1 万吨越南大米。11 月 1 日,中粮公司与港富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港富兰公司提供 1 万吨越南大米,价格条件 CIFFO(到岸价,卖方不负责卸货费用)。 12 月 11 日,原告与港富兰公司签订合同确认书,约定:港富兰公司租用原告所属“天元星”轮,在越南胡志明港装载 1 万吨大米至中国黄埔港,装运期从 12 月 12 日至 15 日,运费每吨 15.50 美元,船东不承担装卸、积载及平舱费用,运费应在装货完毕或船东签发提单后 3 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装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 1000 吨,星期天和节假日除外,除非已使用;滞期费每天 3500 美元,装货港滞期费须在装货完毕后 2 周内计算并支付;船东承担 1000 美元的熏舱费用,提供 24 小时的熏舱时间,熏舱超过 24 小时的时间计算为装卸时间;船舶老龄费由租船人支付,船东分担 2000 美元,从运货费中扣除;其它条款按照 UniformGeneralCharter(统一杂货租船合同,简称金康合同)1976 年修订本。金康合同第 8 条规定:船东得因未收取的运费、空舱费、滞期费和滞留损失而对货物有留置权,租船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空舱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但仅以船东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得到款额为限。 12 月 14 日 20:06 时,“天元星”轮驶抵胡志明港引水锚地,15 日 08:20 时通过检疫,16 日 16:30 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1996 年 1 月 9 日 09:00 时,“天元星”轮开始装货,2月 1 日 09:00 时装货完毕,同日 11:00 开始熏舱,4 日 11:00 时熏舱完毕。6 日 05:00 时驶离胡志明港。根据租船合同和装货事实计算,“天元星”轮在胡志明港滞期 35.125 天,滞期费计 122937.5 美元。 1996 年 1 月 21 日,港富兰公司向原告支付 102300 美元。1 月 25 日,原告书面要求港富兰公司确认所支付的款项为滞期费。2 月 2 日,港富兰公司确认该费用为滞期费。2 月 3 日,“天元星”轮船长在胡志明港签发了一式三份金康格式的指示提单,提单记载:“天元星”轮装载大米 10999.896 吨。提单正面发货人对货物的描述一栏下方打印:FREIGHTTOCOLLECT(运费到付)。在该栏左下角提单格式中印刷:Freightpayableasper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