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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背后的社会权力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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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背后的社会权力关系 ——一个法律社会学的视角秦铁铮摘要:作为法律共同体成员的法官有其独立的价值观念与思维模式。强调工具价值的法律推理当然有助于实现法律活动的专门化。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法官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并不能磨灭其作为社会人,法律推理活动作为社会行为的基本属性。而且从具体案例出发我们明晰看到了这两种不同的角色的互动与冲突。本文意在通过展现法律人与社会人之间的冲突关系提升对法与社会这一对基本矛盾的理解, 关键词:法律推理;权力关系;利益;共同体引论“人是一个属于两个世界的公民,一个是自然世界,另一个是价值世界,而且他还致力于在这两个世界之间架起一座桥梁.”[1]事实与价值的二元对立自休漠始已为西方思想家一直在试图构建这一感性与理性的桥梁。具体在法学与司法实践领域法律推无疑在一定意义上扮演了这角色。 长期以来法学界存有这样一种观念:由于法律的确定性普适性特征,因此据同样的事实同样符合法律规范的假定情况,就应援用相同法律条款,得出相同的裁决、判处结论。这里的逻辑是立法的过程就是立法者站在公允的立场上对社会现实高度抽象以得出价值判断的过程。价值判断已经在立法阶段实现,在法律适用中法官所要做的是努力坚持实证主义的原则,将形式推理发挥到极至。 法官适用法律推理的智力活动被看作是“不掺杂或介入其他非法律因素”的机械活动。当然对于中国的现实来说,由于立法者,司法体制的实际掌控者鉴于法官群体的职业素养与复杂的社会背景,在司法实践中强调“实证主义”倾向有其现实意义。但从具体司法实践看,法官站在“理性人”的立场上[2]其经验情感与法律理性逻辑总是在与案件事实背后的利益冲突中实现某种互动的过程;同时也是实证意义上的抽象正义观念在具体的个案之中不断被丰富与重构的过程。当前学界对法律推理的主要研究范畴集中在工具意义上,即把法律推理视作司法主体依据法律与事实做出逻辑推论的法律适用的思维工具。在这一意义上法律推理体现了对这一复杂思维过程的科学抽象,这是自然科学的逻辑分析手段应用与法律领域的成果。法律逻辑学的发展对于具体指导法律适用,与推动法律的科学化均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对案件事实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就是司法归类的过程,司法归类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建构法律推理大前提的过程,是确定法律推理大小前提内在同一性的过程。[3]但以思维工具意义上的法律推理研究的理论假设是法官作为最主要的法律适用主体只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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