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港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02 年 2 月 3 日原告与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渔港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港渔港管理和有关费用收缴。双方约定的承包内容是:1、港内各项管理;2、港内的船舶停靠费;机动车入港费;出入港的水产品管理费;门前市场摊位费等收缴。承包期限 3 年,从 2002 年 3 月 1 日起至 2005 年 2 月底止,承包金额为 18 万元,每年 6 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交纳了承包金 6 万元。为管好渔港,原告又投资对港内的管理设施进行了修理,投资 9.13 万元。但在费用收缴过程中,原告发现合同约定的船舶停靠费属政府财政规定的收费项目,所收费用需上缴财政,不能做为承包合同的内容。合同中的机动车入港费、出入港的水产品管理费、门前市场的摊位费因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未能提供收费许可证,无法收缴。 原告认为因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东港镇渔港管理委员会订立的承包合同,返还原告交纳的承包金及港内设施建设投资。因渔港管理委员会系东港镇政府设立的管理机构,上述责任应由东港镇政府承担。 被告东港镇政府称,一、2002 年 2 月 1 日,东港镇政府将东港渔港经营管理权承包给本辖区上营村贺爱权,虽然该承包经营合同没有涉及转包条款,但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贺爱权在没有征得东港镇政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把被承包单位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转包给孔凌均,其转包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另外,贺爱权如需转包,除须经发包人同意外,还必须以承包人的名义进行,而贺爱权却以被承包单位的名义进行转包,转包的主体错误,从这一点来讲,该转包协议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渔港管理委员会系东港镇政府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它是有固定资产,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该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无须进行登记。原告诉称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系东港镇政府设立的管理机构,是凭空想象,没有任何依据,东港镇政府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被告人应为承包人贺爱权。 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称,东港渔港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原告与答辩人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渔港收费及管理达成共识,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