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日本“狸貉案谈地笼捕鱼案的违法性错误摘要:日本“狸·貉案”以被告人未认识到“狸”与“貉”属同一物种而阻却犯罪成立,类似的“鼯鼠·貘玛案”却做出了有罪判决,刑法学界对于两个案件中的错误论问题产生了广泛的争论。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地笼捕鱼案亦存在违法性错误问题,可吸取前述两案的司法经验,在当下刑法学界已对“不知法不免责”这一传统观念进行修正的情况下,应当有条件的认为违法性错误可阻却犯罪成立。关键词:狸·貉案违法性错误有责性犯罪阻却一、“狸·貉案”(たぬき·むじな事件)引发的违法性认识问题争论“狸·貉案”(たぬき·むじな事件)指的是:1924 年 2 月 29 日,被告人牵着猎犬携带猎枪外出打猎,当日在寻猎过程中发现 2 只貉,后在追猎的过程中貉躲入洞穴,因该洞穴是唯一出入口,被告人遂用大石头堵住洞口以防止貉逃脱,后被告人离开此处继续寻找其他猎物。同年 3 月 3日,被告人再次来到该洞穴处打开洞口利用猎犬和猎枪捕捉了 2 只貉。该行为违反了当时的《日本狩猎法》,即在当年 3 月 1 日之后禁止捕捉狸之动物,下级法院以如下理由认为被告人有罪,即“在动物学科中‘狸’和‘貉’属同一种动物”,“实际捕捉日发生于 3 月 1 日之后”。但是被告人认为,自古以来在被告人家乡“狸”和“貉”被认为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动物,也就是说在其认识中,“貉”并非狩猎法规定的禁猎对象“狸”。另,2 月 29 日在捕猎时为了防止貉逃脱,此日应当作为狩猎发生日。之后被告人将此案上诉到大审院[1]。根据当时《日本刑法》第 38 条规定,行为人认识客观事实但不知道是被法律禁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大审院对“狸·貉案”以如下理由进行判决,动物学领域“狸”和“貉”虽系属同一种动物,然而大部分民众并不知晓这一事实。相反,被告人及其所在家乡普遍认为“‘狸’和‘貉’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动物”,因此该行为应根据事实错误视为阻却故意;另外,就算该动物被认为是禁猎对象“狸”,但行为人为了占有“貉”,在其实际行为发生日 2 月 29 日已居先占有,此事实成立,占有当日可认定为捕猎行为日(即在狩猎法认可的捕捉“貉”的期限内发生的行为),以此证明被告人无罪。本案是日本刑事司法史上著名的“狸·貉案”,针对其作为行政犯中是否应以违法性的认识作为故意要件,在刑法学界产生了长期而激烈的争论。引起刑法学界广泛关注的是,与“狸·貉案”类似的“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