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诉许赞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 苏民三终字第 0071 号民事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 )宁民三初字第 382 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2004 年 4 月,许赞有先后在两案中起诉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其同一外观设计专利权
在第一案中,根据许赞有财产保全申请,南京中院裁定冻结康拜特公司存款 30 万元
在第二案中,该院根据许赞有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的申请,裁定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前述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就地查封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全部库存的涉嫌侵权产品
随后,南京中院还应许赞有的申请,裁定查封并扣押拜特公司通过南京海关出口的一批涉嫌侵权产品
2004 年 8 月,南京中院在第一案中判决康拜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许赞有 18 万元
2005 年 2月,该院在第二案中判决康拜特公司、拜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许赞有 122 万元
在上述两案上诉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许赞有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江苏高院于 2006 年 10 月对前述两起上诉案件分别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赞有的诉讼请求
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遂起诉要求许赞有赔偿由于不当申请致使其大量银行存款被冻结、出口产品被查封而造成的违约赔偿、产品毁损、价值灭失以及利息损失等共计 2003315
一审法院认为,因财产保全的申请和先行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的申请造成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的财产损失,许赞有应给予赔偿;但对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因违反法院生效裁定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则不应予以赔偿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申请临时措施错误的损害赔偿纠纷
审理法院正确理解了《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所说“裁定”的范围,根据对财产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