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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权受贿犯罪认定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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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权受贿犯罪认定的司法实践期权受贿犯罪是新形势下衍生出来的一种新型受贿犯罪。为对其进行惩治,最高法、最高检在《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就此类受贿罪的认定作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一些意见分歧。笔者就其中的一些问题谈谈粗浅之见。1.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问题在期权受贿犯罪中,由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前、收受他人财物在后,二者在时空上发生分离。其目的就是要打个时间差,故意模糊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借以障人耳目,从而规避风险、躲避打击。这种时空跨度使人很难发现它们之间的对价关系,从而给受贿犯罪行为的认定带来一定难度。笔者以为,在处理此类受贿犯罪案件时,认定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受贿人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国家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管结果如何,即不论请托人的目的是否达到,只要受贿者实施了有利于请托人的行为,就应认定其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二是请托人通过受贿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猎取了利益。确认请托人因给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而获得利益,即查明受贿人在为请托人猎取利益过程中确实发挥了作用,就可认定其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三是请托人有明确的行贿意思表示。国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不论其是自己当面陈述抑或是托人转告,亦不管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答应,只要非法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即可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2.关于事先约定及其认定问题期权受贿罪是一种事后受财类的职务犯罪行为,但又与一般性的事后受财职务犯罪行为存在一定的差异。一般性事后受财期权受贿犯罪行为,双方未就贿赂的标的物及其数量和事后双方交接的时间、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而期权类收受贿赂行为,双方则必须就这些事项进行了约定,且不论国家工作人员在约定过程中是否处于主动,不论约定的事项简繁、内容是否详尽,均不影响期权受贿罪的成立。关于期权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是否要求事先有明确约定,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期权受贿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的期约性。因此,事先约定是构成期权受贿犯罪的认定要件。这里所说的期约,指的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者与作为请托人的行贿者之间就前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后者谋取利益、后者在未来一个时期内向前者交付贿赂的有关事项达成合意而形成的约定。该约定以国家工作人员即时职务上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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