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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近两年合同汇总下载.docx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4)乌中民一终字第 864 号•股权转让 债务 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乌中民一终字第 864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踪某,男,汉族。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4)沙民一初字第 135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从未经营过正兴速达托运部,我也从未托运过王某的 30 箱罐头,也没有收取王某的代收款,原审法院判决我给付王某代收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对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我方是与李某之间进行的托运业务,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是李某丈夫的名字,该营业执照不能进行货运业务,其又办理了一个营业执照,经营地点不变,人员也不变,正兴快捷是李某的字号,正兴速达是其丈夫的字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托运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王某主张其与李某经营的正兴速达托运部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就其主张提供了一份正兴速达(原振新伟业)托运部的托运单,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某系该托运部业主,李某也否认其与王某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王某要求李某给付代收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4)沙民一初字第 1356 号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50 元(王某、李某已分别交纳),均由王某负担,邮寄送达费 20 元(王某已交),由王某负担,李某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王某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代理审判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项 颖二○一一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江涛大厦装修合同 一、_________大厦的物业管理包括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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