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 [论文摘要]2025 年,《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却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监督的原则、范围、方式、程序等具体内容,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文章从法律依据、理论基础、现实需要等角度出发,以求论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必要性。为使制度具有可操作性,文章对监督的程序进行了设计,试图对我国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构建 民事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专有的一项职权,其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等,而且还包括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公证机关公证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债权文书。因此,民事执行工作的范围几乎涉及所有当事人没有自觉履行的民事、商事争议的裁判案件,与社会经济的进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因此更应当加强监督,尤其应当加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力度。本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对于终结“民事审判活动并不包括执行活动,故民事诉讼法的检察监督原则不包括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的错误认识以及正确指导检察院、法院两家的司法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论基础 我国特有的法律监督体系。我国与实行“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不同,主要是通过司法权的分立和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来完成法律监督任务的,形成了党的监督和人大监督为最高形式,法律监督专门机关的监督为主体,传媒和其他社会监督为补充的监督体系。我国检察权以法律监督权为核心的固有属性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由于检察机关的地位较为特别,且拥有业务上的专门性、执法上的权威性等特点。它对法院民事执行的监督属于司法领域的内部监督,而且检察监督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属于程序内监督。这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执行监督的职能上,具有其他任何机关无法替代的正当性和优越性。 检察院、法院两家共同的价值追求。法院与检察院共存于司法机关这一特定集体中,具有共享价值、共同的价值取向,司法公正是检法两家共同的价值追求。若检法两家承认司法公正是其共同的价值追求,就不应当排斥民事执行工作中必要的监督,反而应当相互间给予对方必要的支持,凭借两个公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