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应建立禁治产人制度——对完善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思考 一、对现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主要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发育程度以及精神状态,把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并以此为基础构成了我国现行的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主要内容。总体说来,我国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原则上与世界大多数国家民法作法是一致的,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不同的是,我国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没有规定禁治产人的内容,从法理上分析,这种作法存在弊端: 划分标准过于单一,缺乏全面和综合考虑。 纵观各国民法典的规定,大多数国家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和划分,综合考虑和兼顾了多方面的标准和因素,并且不同的标准和因素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的影响程度和作用不同。首先,意思能力是确定和划分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意思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理解并能预见其后果的精神能力。”〔2〕“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决定于其意思能力的状况。”〔3〕只有具备周全的意思能力,才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反之,则不具有、也不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凡在普遍、恒常状态下可认为对其法律行为无正常推断者,视为法律上无意思能力,其行为无效。”〔4〕其次,年龄、智力发育程度和精神状态是确定和划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最主要标准。年龄、智力发育程度和精神状态属于自然人的生理特性,对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的有无及其高低的影响最为直接和深远,故各国民事立法都把这三方面作为确立和划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最重要的依据。再次,其他因素也是确立和划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补充、辅助标准。自然人行为能力除了主要受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发育程度和精神状态这些生理特性的影响外,还受到多方面社会性因素的影响,比如自然人的财力状况及生活自理能力〔5〕、品性修养等社会性因素对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从各国民事立法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确立和划分看,大多数国家既考虑了自然人的生理性因素,也兼顾了自然人的社会性因素。但是,民法通则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立和划分,只是更加侧重考虑自然人的生理特性,没有充分重视自然人的社会性因素对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影响,似有以偏概全之弊。 在立法技术上过于僵化,缺乏弹性、灵活性和变通性。 不同的自然人,在年龄、智力发育程度、精神状态、品性修养、财力状况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