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检察权理论依据 在我国,民事执行权由法院行使
在法院的外部监督机制上,有人大监督、检察监督、舆论监督、审级监督等
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权成了人民的共同期盼
一、我国民事执行监督机制存在的缺陷 民事执行的外部监督不到位 从理论上讲,我国民事执行监督主体极为广泛,包括人大监督、党政监督、群众监督、检察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等
然而,在实践中,这些林林总总的监督方式却显得极为疲软,难以发挥其应有效能
以权力机关的监督为例:虽然根据我国法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
人民法院的权力来自人大,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
民事执行是法院工作的一部分,因此,也要受人大的监督
但实际上,人大的监督却因为自身的工作方式、工作性质而往往流于形式
根据有关法律
人大对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主要以听取法院工作报告、提出质询、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以及对法官的罢免等方式进行
但由于我国宪法确定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因此,在实践中,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极为慎重,通常只能对一般的、抽象的和总体、宏观的问题进行监督
对于具体的个案的监督
则只能由人大产生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来行使
这一特点决定了人大对民事执行活动行使的监督权必定是十分有限的
从另一个侧面来讲,人大监督权的行使必须遵循集体监督的原则
这一原则注定了人大的监督必须通过召开会议、听取汇报、审议报告,就问题作出表决等方式来进行
虽然集体监督具有民主、公正的特点
但效率低下却是其无法克服的弊病
以此来应对成千上万的执行案件、执行裁定和执行行为
显然并不现实
至于党政机关监督,它更多的体现在对司法机关人、财、物方面的影响,因而是一种非程序化的监督手段
是以牺牲司法独立为代价的,且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这种监督形式也容易被滥用
因此不能被认为是值得推广的有效监督制度
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在一些个案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