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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汇总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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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汇总 7 篇买卖合同 篇 1 上诉人(原审原告):***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xx]大民初字第 305 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对***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给***股份有限公司的60000 元汇款的认定有错误。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在协议书中约定由第三人***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货款,也没有签订第三人代为偿还的补充协议,所以一审法院断定此 60000 元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部分货款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与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已经履行清偿货款义务的证据,也没有上述义务已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相关证据,法官仅根据推论就认定 60000 元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部分货款,明显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基本原则。 2、一审法院对货款 59820 元的性质认定有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四份对账单的另一方为***集团湖南分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不 同的公司,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标准。 其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四份对账单均是复印件,来源不明,真实性值得考虑;而且,仅凭对账单并不能就此认定 59820 元为***集团湖南分公司擅自扣除的税金,事实上,这 59820 元应为被上诉人向***集团湖南分公司所支付的货款,属于货款的一部分,只不过分开写出来罢了。而被上诉人所在账单上的签字页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对 59820 元为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货款的一种认可。 再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四份对账单,最晚日期为 20xx 年 12月份,而被上诉人的一审答辩状日期则为 20xx 年 6 月 29 日,即使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四份对账单是真实的,那么以此来要求抵销双方在20xx 年 4 月 30 日对欠款 149581.2 的对账确认函,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认定上诉人要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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