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4)乌中民一终字第 972 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乌中民一终字第 972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东,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民二初字第 143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4 年 5 月 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4 年 7 月 20 日,李某与于某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李某向于某供应 2024 年 10 月 15 日至 2024 年 4 月 15 日一个采暖期的中国外运新疆公司锅炉房的所有锅炉用煤,总承包 330 000 元,于某分三次付清煤款,2024 年 12 月 15 日付款 80 000 元,2024 年 2 月 15 日付款 120 000 元,2024年 4 月 15 日付款 130 000 元。合同签订后,李某开始向于某供货,从 2024 年 8月 15 日起至 2024 年 1 月 31 日,李某共向于某供煤 1 576.32 吨。在此期间于某也让他人供煤,在此之后于某亦让他人供煤,李某再未向于某供煤。李某向于某供煤后,于某实际向李某支付了 80 000 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同意根据李某已向于某送煤的吨数,按每吨 165 元单价计算煤款。 原审法院认为: 李某、于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李某、于某之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合同并未完全履行,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同意根据李某已向于某送煤的吨数,按每吨165 元单价计算煤款。虽然李某主张其向于某供货 440 000 元,诉称已将其余煤票交付于某,但是根据李某提供的煤票及相应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李某共向于某供煤 1 576.32 吨,根据上述双方认可的计算方式,于某应向李某支付 260 092.80 元,扣除于某已支付 80 000 元,于某尚欠李某 180 092.80 元。法院对于李某要求于某支付煤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 180 092.80 元。对于于某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于某要求李某返还 20 000 元煤款的反诉请求,虽然于某提供了李某出具的 213 900元的收条,但庭审中,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