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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上诉状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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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上诉状案例 交通事故上诉状案例 上诉人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xx)通民初字第 6197 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2、请求原审判决第一项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 1800 元,营养费 3000 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其他部分事项; 3、请求被上诉人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误工费13800 元,交通费 500 元,护理费 3960 元; 4、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错误的。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23 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条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之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因此上诉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由被上诉人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审法官显然是将交强险中“医疗费”简单的理解为仅包括医药费和诊疗费,这显然是以偏概全的。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住院伙食补助费全部由被上诉人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来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来承担。 二、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护理费请求,是对事实的推断严重失实,且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 上诉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0xx 年 8 月 27 日手术中加装了固定钢板,住院达 36 天之久,其间一直由上诉人父亲对上诉人进行护理。 出院时有医嘱要求“全休一个月,同时禁止下肢负重,要求进行下肢功能锻炼”,均有住院病案为证,原审中上诉人请求支付 66 日的护理费有理有据,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要护理的事实不作认定,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 条和 21 条之相关规定的。 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完全忽略上诉人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对上诉人是不公平也不公正的,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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