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司法认定及法律风险讨论 一、以物抵债的概念及类型 以物抵债是债务清偿的一种重要方式,根据《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24〕53 号)第 7 条,以物抵债主要通过协议抵债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两种方式
(一)类型一:协议抵债协议抵债,是指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偿还银行债权
简言之,即各方通过自愿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来清偿债务,又称为合意的以物抵债
根据设立时间的不同,以物抵债协议可以进一步分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前者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尚未到履行期之前约定以某物(如抵押物、质押物等)来抵偿将来某一时间到期的债务,后者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后、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约定以某物来抵偿债务
由于债务尚未进入履行期间就约定债务人的财产尤其是抵押物归属于债权人,极易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故《物权法》第 211 条对流质情形作了明确禁止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也往往被认定为构成流质而无效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则不存在流质风险
(二)类型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以物抵债的另一种常见情形是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即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用来抵偿银行债权
该种方式又称为强制的以物抵债,通常包括两种情形:1
不经拍卖、变卖的以物抵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4〕5 号,简称《2024 民诉法解释》)第 491 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拍卖、变卖失败后的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