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4)浦民一(民)初字第 10648 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浦民一(民)初字第10648 号 原告张 X 被告李 XX 委托代理人黄 X 第三人李 X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 X 与被告李 XX 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4 月 6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根华独任审判,于 2024 年 4 月 2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李 XX 及委托代理人黄 X 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李 X 的申请,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4 年12 月 16 日、2024 年 4 月 1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 X、被告李 XX 及委托代理人黄 X、第三人李 X 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 X 诉称,原、被告于 1993 年 3 月结婚,拥有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荡湾新村 XX 室的房产一套。因夫妻感情破裂,于 2024 年 12 月 10 日由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以(2024)汇民一(民)初字第 4154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但该判决书对夫妻共有房产未作任何处理。2024 年 6 月 30 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 1195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荡湾新村 XX 室房屋依法各半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 XX 辩称,讼争的房屋虽然是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但购买房屋时李X 同样出资了,故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一中院的判决虽然撤销了南汇法院的判决,但没有确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份额原告亲自签名赠与了李 X,故房屋产权是李 X 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李 X 诉称,本案讼争房屋产权已经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南字(2024)第 003583 号;房地产权证确认为第三人所有,故本案原、被告不得分割应为第三人所有的房屋产权,请求判令讼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1990 年 6 月,被告母亲黄 XX 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县)惠南镇 XX 号私房被动迁,猎取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荡湾新村 XX室(即本案讼争房屋)的安置房屋一套,房屋性质为公有住房。1993 年 8 月 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第三人系被告与前妻所生之子,与原告系继子女关系。被告母亲黄 XX 于 1994 年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