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吴某与原审被告王某离婚一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闵民一(民)再初字第 2 号 原审原告吴某,男,1958 年 7 月 26 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女,1961 年 5 月 2 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耀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吴某与原审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11 月 10 日制作的(2024)闵民一(民)初字第 4998 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4 年 3 月22 日,本院作出(2024)闵民一(民)监字第 3 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吴某、原审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某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常常谩骂原告,还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财产依法分割。 原审被告王某在原审中辩称:原告确有第三者,只不过没有被抓住而已。现被告也同意离婚。 在原审中,经本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 二、本市 603 室、604 室房屋之产权及该房屋内的装潢、设施和全部财产(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控制),均归被告所有;原告居住自行解决; 三、现在被告名下的股票、资金及银行存款,均归被告所有;现在原告名下的股票归原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的债权 23,000 元(债务人均为被告亲戚、朋友),由被告享有。 五、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均各自所有; 六、被告应补偿原告房屋、财产折价款 8 万元,此款于 2024 年 12 月 30 日前付清; 七、案件费 2930 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再审诉讼中,原审原告吴某称:原审调解协议第二项所载的上海市 603 室、604 室商品房,其中有其与王某所生之子吴某某的产权份额,故要求依法撤销(2024)闵民一(民)初字第 4998 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二项,维持该民事调解协议其余内容。还需要说明,其与王某所建房屋的动迁安置费人民币 274,411.27 元虽由其领取,但其中 9 万元已由其交予王某。在再审诉讼中,吴某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中称:原审调解协议第二项所载的商品房,系用其与王某所建房屋的动迁安置费中的 14 万元购买。在第三次庭审中则称:上述商品房系用其子吴某某的钱款购买,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 在再审中,原审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沪房地闵字(2024)第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