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万玉、常国玉诉被告禹州市工商局、第三人禹州市万达客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 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禹行初字第 34 号 原告司万玉,男,生于 1947 年 7 月 15 日。 原告常国兴,男,生于 1946 年 5 月 11 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禹州市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陈传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市万达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万玉、常国玉诉被告禹州市工商局、第三人禹州市万达客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万玉及原告司万玉、常国兴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和被告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鸿钧、第三人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苗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禹州市工商局为第三人禹州市万达客运公司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 原告司万玉、常国兴诉称:2024 年,第三人经办人在申请被告设立禹州市万达客运有限公司时,实行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不加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就为第三人办理了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使其侵权行为披上合法外衣,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注册号为 41108100006061[原注册号为4110812000574]工商登记的公司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司万玉、常国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2、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3、第三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审查不严,工商登记行为错误。 4、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禹州市客运联营总公司于 2024 年元月 26日签订协议书及 2024 年 2 月 21 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许东客(2024)6 号文件和禹联客[2024]006 号文件各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民事上的权益,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申请工商登记的权利,被告及第三人侵权行为存在。 5、(2024)魏行初字 28 号行政判决书、(2024)许行终字第 29 号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