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 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征求意见修改送审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规范装饰装修市场秩序行为,保障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公共安全,维护保障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公共安全,维护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具有古建筑文物和重要近现代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溧水县、高淳县的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规划、房产、环保、建工、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保、工商、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环保节能的装饰材料等。第二章 装饰装修的一般规定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从事室内环境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应当持营业执照资质,并报以及专业人员的相关资料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监理、检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业。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关的操作技能上岗证书,持证上岗;从事特殊工种的作业人员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装饰装修培训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提交培训情况材料。第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分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作业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单位实施。发包人不得将装饰装修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