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修正)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37 号)颁布时间:1998-7-15 发文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南京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县规划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外围城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工作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以及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可以在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原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三章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 第九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编制的各项城市规划。 第十条 新建或者不宜就地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以及经批准迁入本市的单位,应当安排在外围城镇。 主城内的土地利用应当以第三产业发展和生活居住的需要为主,严格控制新增工业用地。 旧区内现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并应当有计划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对其用地使用性质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长江南京段岸线应当合理分配和利用,并留置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港口布局应当符合“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 新建水厂的取水点必须选择在水质好、水源充沛、便于防护的地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市、县规划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选址工作。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