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讲:从不同的法律传统看东西方市场经济型构演化的历史路径差异“我的朋友,像人们常说的那样,我们已经有了公平比赛的条件,如果确实如此,那么我们已经准备好把我们的整个政制的未来都寄托在掷骰子上,我们,我是其中之一,必须准备分担风险
” —— 柏拉图《法律篇》,见中译本《柏拉图全集》第三卷第 736 页在近些年的文章和著作中,笔者一直主张,为了区别与另外两个英文词“regime”和“system”,应该把英文中的“institution”翻译为“制序”
笔者之所以一再坚持这一点,主要是考虑到,英文的“institution”的基本涵义是“the established order by which anything is regulated”,翻译成中文,这就是指“(由规则)调节着的建立起来的秩序”,因而它既内含有现代汉语中的“制度”(rules and regulations——即规章、规则和约束)的含义,也有中文中“秩序”(order——即一种事态即“state of affairs”)的含义
严格来说,制序(包括制度和惯例)是规则中的秩序和秩序中的规则
基于对英文“institutions”(实际上是在标准欧洲通语即“Standard Average European”①中所共有的)的这种理解,在当代经济学的制度分析的话语语境中,我们建构性地把“institution”(制序)理解为从个人的习惯(英文为“usage”,即个人行动的常规性)到群体的习俗(英文为“custom”指一种自发社会秩序)、从习俗到惯例(英文为“convention”,一种非正式约束)、从惯例到制度(英文为“constitution”,指正式规则约束)这样一个内在于社会过程中的动态逻辑发展着的整体(参韦森,2001,第三篇)
根据对“institution”的这种宽泛理解,并根据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希克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