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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假冒注册商标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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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假冒注册商标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的分析 北京市高级法院刑一庭王*新 被告人郝某,女,41 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 被告人王某,男,40 岁,汉族,河北省玉田县人,天津市蓟县西龙虎峪纸箱厂 工人。 被告人国某,女,40 岁,汉族,**丽源公司日用化学三厂销售科副科长。 一、案情 1996 年 9 月,被告人郝某与王某合谋,由王提供**丽源公司注册商标的奥琪牌增白粉 蜜的生产工艺配方。包装材料及购买原材料的厂商,由郝负责出资并组织生产制作。尔 后,被告人郝某又找到**丽源公司日用化学三厂销售科副科长国某,让其帮助销 售。1996 年 12 月,经国某联系,将郝某生产的假冒**丽源公司的奥琪牌增白粉 蜜 400 箱销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丽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 民币 88000 元,赃款已被全部追缴。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郝某、王某无视国法,为图私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 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奥琪牌增白粉蜜,数 额较大,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国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而为其销 售,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郝某、王某、国某在羁 押和法院审理期间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缴,依法予以从轻 处罚。故对被告人郝某。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 条第 1 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 第 1 条第 1 款及 1979 年刑法第 60 条;对被告人国某依据刑法第12 条第 1 款。全国 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第 1 条第 2 款及 1979 年刑法第 60 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 标罪,分别判处郝某有期徒刑 1 年 6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 万元;王某有期徒 刑 1 年 6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 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国某有 期徒刑 1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追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88000 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3 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分析意见 “补充规定”第 1 条第 1 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 此文档下载后,可根据您的需要随意编辑修改,欢迎您下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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