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58 号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 2000 年 2 月 17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 3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自之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 二 000 年四月五日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列所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无论隶属关系如何,均要按规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地、事业单位登记地或机关所在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条例所列被保险人,无论本地或外地城乡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保险人只能在单位所在地参加一份工伤保险。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参保人的登记、费用的计算、待遇给付等项业务工作;负责职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工伤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为被保险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的复印件;参加工伤保险员工名册等资料。 单位发生被保险人的人数增减。银行帐号更改等情况的,应填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变动申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次月 5 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所有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企业都应明确企业或职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单位在招收员工时,应进行体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健康证明。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职业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七条工伤报告书是由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制作。向安全生产及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文书。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应在 24 小时内通知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并在15 日内出具正式的工伤报告书。 第八条因工负伤的医疗终结期按《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粤劳险[1992]第 51 号)的规定执行;伤残鉴定标准按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