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备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关于该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 年《关于曹根田与张仁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政策、法律的请示报告》中已作出批复:《意见》第五十六条的精神只适用于解决《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
《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即应严格根据《条例》的规定办理
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已于1983 年 12 月 17 日发布实施,故在此前有关房屋买卖纠纷的解决,适用《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此后的有关纠纷应严格根据《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房屋买卖合同应实行何种形式《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纳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纳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实行书面形式的,应当实行书面形式”
对房屋买卖合同应采纳何种形式才有效,目前意见不一
有人认为书面形式的合同才有效,但也有人认为在合同其他要件满足的条件下,只是口头形式的合同也有效
要弄清楚这个问题,首先要认识到在我国房屋买卖合同是法律许可唯一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特别买卖合同
所谓“特别”,是因为房屋买卖合同除了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性:1、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特指作为商品进入市场流通的房屋;2、房屋买卖合同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3、房屋买卖是就房屋不动产所进行的交易,其法律调整不仅适用合同法,而且适用有关不动产的法律、行政法规
其次,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