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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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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颁布,将于 2024 年 4 月 1 日实施。现结合我省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原《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 162号)规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从 2024 年1 月 1 日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从 2024 年 1 月 1 日起为全部雇工参加工伤保险。雇工在 2024 年 1 月 1 日以后发生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自《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能初步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及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其他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 四、受到事故损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在退休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 1年申报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五、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损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六、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受到事故损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七、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八、在校学生到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九、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和退养人员,自行到另一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另一用人单位受到事故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应是职工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 十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 十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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