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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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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分析 作为对破产财产享有直接支配权的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决定着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地进行,因此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是破产程序的基础,我国现行破产法给予法院在选任破产管理人中的主导权,这一规定可以保证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使得破产案件公正高效的推动,但忽视了债权人的意思自治,本文通过分析三种典型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模式,提出了对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立法的完善建议。 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双轨制 一、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的相关规定及问题 (一)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的相关规定。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 2024 年 6 月 1 口起正式施行,由于我国经济的进展,特别是商事领域的进展,使得我国的破产制度被不断实践,在实践过程中,相关主体也在不断的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因此,与 1986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现行破产法有着更为深厚的实践基础。值得提出的是,现行破产法专章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其中对破产管理人选任选任主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第 22 条之规定,我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是管辖破产案件的法院,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具有决定权,债权人会议仅具有异议权,并且通过选任法院来表达异议。当债权人会议认为法院选任的破产管理人具有担任破产管理人的障碍或未正当行使管理权时,可以向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法院提出异议,但是否被允许还需由法院决定。(二)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存在的问题。我国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的规定,是在充分考量我国的司法现状跟以往的破产案件实践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在我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中,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拥有决定权,法院的中立性可以较大程度保证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并且通常情况下,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并不总是利益一致的,出于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债权人会议并不一定能高效率的选任出破产管理人,法院直接选任破产管理人,能使破产财产尽快的处于特定人可支配的状态。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同时可以使破产案件高效率的推动,但存在以下两个问题:首先,破产管理人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独立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有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在实践中也是由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最终有法院根据要求进行筛选或者抽签决定。由于选任权被法院所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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