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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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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环境的质量降低,对人类的生存与进展、生态系统和财产造成不利影响的现象。具体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 在此类侵权案件中,由于受害人往往因为受科学知识或技术手段的限制,对污染的发生和危害程度难以有准确的认识和了解,由受害人提供证据来说明自己所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在客观上确实存在相当的难度和实际障碍。因而加害人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不再成为受害人证明的对象。环境污染赔偿纠纷的举证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证实对象主要包括: 构成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 4 个要件:①侵害行为;② 损害结果;③ 行为人的过错;5 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四大要件就是需要通过举证加以证实的对象。 2、环境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污染受害人必须就以下事项举证: ① 存在污染损害行为,而且该污染损害行为是其指控的加害人实施。 ② 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承受了直接损失。“直接损失”应当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定遭受的损失。 3、环境污染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 4 条第款,环境污染赔偿纠纷的加害人应就两方面事项承担举证责任: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② 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我国环境法律已有明确而严格的规定,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情形:①不可抗力,即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劫难,并经及时实行合理措施,仍旧不能避开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② 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③ 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④ 由于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失的,有关责任者依法免于承担责任。 关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排污企业最具举证能力加以证实。 所谓的因果关系是人们从长期实践经验中所总结出来的就前后两种现象所存在的带有内在规律性的必定联系。根据经验来看,假如前一现象必定导致后一种现象出现,那么这两种现象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若加害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加害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这种情形下,将推定存在因果关系。 此文档下载后,可根据您的需要随意编辑修改,欢迎您下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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