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如何认定的 本罪与一般组织乞讨行为的区别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41 条明确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构成治安违法行为,将被“处 10 日以上 15 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将组织乞讨罪的规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二者存在以下差异: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保护对象为任何人,而非仅限于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
而组织乞讨罪确明确要求,只有残疾人与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方能构成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对象也更加广泛,非但组织者,所有实施了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行为人和乞讨方式违法的乞讨行为人都是行政处罚的对象
而组织乞讨罪的处罚对象却只限于组织乞讨者
三是《治安管处罚法》规定的行为方式也比组织乞讨罪广泛,只要是利用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不论何种手段均构成违法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
而组织乞讨罪确仅限于使用暴力与胁迫的手段
总之,《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范围是包容了组织乞讨罪的规定,因此在具体认定本罪时,除了要把握两者从性质上不同的行为方式差异之外,还要注意同样是组织残疾人与未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行为时,何种情况下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何种情况下适用组织乞讨罪
总的方针是依据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具体标准参照笔者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论述
本罪与故意损害罪的关系 由于本罪所要求的特定的暴力或胁迫手段会对残疾人与未成年人的健康权、身体权与生命权造成一定的威胁,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损害或死亡结果,从而符合其他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的特征
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把本罪与其他侵害人身犯罪的界限加以厘清,以便于司法实践具体掌握
就组织乞讨罪与故意损害罪而言,假如组织乞讨者利用暴力的手段致残疾人或者未满 14 岁的未成年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