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纠纷司法救济机制完善 一、行政协议的界定 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行政协议的概念及特征进行直接界定,国内外学者对行政协议的界定也有着不同的见解。根据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 54 条第 1 款规定,行政协议是指设立、变更和终止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合同。由此可见,德国的行政协议概念是以一般合同概念为模板并通过客体即所谓公法上的法律关系来加以界定的,易言之,一个合同是一般的合同还是属于行政协议实质上取决于合同客体是否为公法上的法律关系。法国行政法认为,行政协议的基本特征为“以执行公务为目的”、“公务关联性”。法国认定行政协议的要素包括:协议的一方须为行政主体;协议要与执行公务有关;还要求合同超越私法规则。[1]我国学者对行政协议的界定主要包括行政目的说、行政客体说、行政主体说等观点。行政目的说强调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与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2]客体说认为行政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当是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行政契约就是指以行政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意。”[3]主体说则是从形式上观察行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否为行政主体。上述观点和学说各有其优势和不足,目的说在实务推断中主观性太强,标的说具备理论上的完备性却缺乏可操作性,而主体说虽然看似简单易于操作,但其却忽视了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区别难以形成共识。笔者认为,在界定行政协议的概念时,虽然各类学说的出发点和侧重点各不相同,但毋庸置疑的是,行政协议是行政性与契约性双重属性的结合。这为判定行政协议提供了依据,也为解决协议纠纷提供了理论基础。在双重属性中,“行政性是行政合同的第一位的特征”[4]。从行为的目的来看,行政协议与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样,均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因而法律允许行政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不经双方的合意,为了上述目标的实现,变更或解除行政协议,这体现了行政协议的行政性。而从行为的过程来看,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平等协商的成果,并借此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随着协议的订立,协议双方都要按其约定积极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这体现了行政协议的契约性。 二、我国行政协议纠纷司法救济机制的现状 (一)我国行政协议纠纷的类型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于通过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