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附随义务劳动争议 众所周知,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一经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即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随着现代交易的迅速进展,合同义务已由过去的单一变为多样,简单变为复杂。其中许多源于合同但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义务,要靠推定的方法确定。这些补充性的义务,学者们称之为附随义务。所谓附随义务的概念,源于德国的民法判例学说。在我国,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之前,一直没有引入这个概念。其中在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第 60 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条可视为是对附随义务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附随义务应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规定附随义务的价值目标主要体现为对交易安全与效率的追求,即合同法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又要提高交易效率。而法律的规定不可能事无巨细,因此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规定贯穿于合同整个过程中所产生的非根本性义务是有必要的。附随义务具有存在的广泛性,具体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地位特别性的显著特征。 劳动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其具有较强的人身性质,而且劳资双方的许多权利义务是有有关强制性规定约束法律规范的。劳动法在我国是作为从属于经济法的单独的部门法,因此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有关劳动合同的内容最终被删除了。在大陆法系中,一般认为劳动法具有准公法的性质,而未将其纳入私法的调整对象。附随义务在我国劳动立法中到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这其中主要涉及到劳动者的忠诚义务,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本文从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我国劳动立法中的类似规定 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承担义务的内容,如劳动法第 3 条第 2 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法第 19 条将劳动纪律作为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之一。第 25 条将劳动者严重违纪和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徇私舞弊作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事由。上述规定已有忠诚义务中服从义务和增加义务之要求,但并未明示包括保密义务。从劳动法第 19 条第 2 款劳动合同除前款(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