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存的权利冲突与协调 朱学军 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存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存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
34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这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确立了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存制度
然而这一规定仅属原那么性的抽象规定并无任何操作性
现笔者就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存的权利冲突与协调问题作一讨以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所有权保存的权利冲突 在所有权保存制度中标的物所有权人并不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却并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构造形式使得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与其表象不尽一致从而容易引发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这种权利冲突可表达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对于出卖人而言当买受人伪称自己为所有权人而将标的物让与好心第三人时好心第三人因受好心获得制度的保护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使出卖人有丧失标的物所有权之虞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出卖人利益
其次对买受人而言在所有权保存买卖下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假设出卖人再次将标的物让与第三人时买受人利益又如何保护
第三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常因买受人占有标的物而误信其为所有权人误判其资信状况而贷与金钱至买受人清偿不能或破产时始知标的物为出卖人所有此时又如何平衡出卖人与第三人利益
笔者认为因所有权保存而产生的权利冲突可分为和外部两个方面:就而言表达为契约内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就标的物之所有和占有而产生的冲突就外部而言表达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与外部关系人相对而共存权利于标的物他们因与标的物发生关系而表现为标的物所有权受让人、标的物上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标的物留置权人以及进犯标的物权益的不特定第三人等这些外部关系是标的物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