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留置送达制度的法律考虑 勇 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在信访案件中反映案件程序存在暇疵或占有相当比例而送达问题尤其突出
理中“送达难〞亦是长困扰我国实务界的一大难题为进步送达效率和质量不少专家、学者和审讯理者不断探求解决此问题的出路
笔者仅就留置送达制度的现状、困境及如何完善作粗浅的讨以请教于同仁
一、留置送达制度的现状 ( 一) 现行留置送达制度在立法层面过于严格
第79条规定,“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回绝接收诉讼文书的 , 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的代表到场 , 说明情况, 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 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82 条又补充规定:“ 受送达人回绝签收诉讼文书, 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 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 , 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 , 即视为送达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 , 留置送达有严格条件: 一是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拒不签收 ;其二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的代表到场见证 ; 其三留置地点限于当事人的住所
( 二) 理中留置送达出现的困境 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留置送达 , 其目的就是为理解决受送达人回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难题但由于规定过于严格导致理中留置送达出现不少困境与难题主要表如今: 1 、见证难
我国民诉法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代表到场〞
作为一条义务性, 该义务的承受者是送达人 , 而有关基层组织或并无法定的见证义务 , 是否到场见证取决于其自觉性和法律意识并没有权利强迫有关基层组织或到场见证
而在理中 , 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代表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况普遍存在
已经考虑到了基层组织或代表在履行见证义务后不愿在送达回证签名或盖章的情况 , 但对其不愿履行见证义务的情况未予考虑 , 以致影响了送达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