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企业办矿标准暂行规定山西省煤炭企业办矿标准暂行规定--------------------------------------------------------------------------------山西省煤炭企业办矿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进一步提高全省煤炭产业进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生产、建设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符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煤炭产业政策,以及本省煤炭工业进展规划、生产开发规 划、矿区总体规划和矿权设置方案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申请开办煤矿、从事煤矿建设、生产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履行煤炭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 生产技术 第五条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并按有关证照规定的内容依法生产、经营
第六条煤矿建设、生产应当具有经省、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能够满足开采需要的矿井地质报告
生产矿井每 5 年要进行一次矿井地质报告的修订工作, 并报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煤矿建设要与矿井设计规模相配套,不得批小建大
未经省级及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不得擅自提高矿井生产能力
第八条煤矿新建、改(扩)建工程应当由具备合法资质的施工队伍根据批准的矿井设计进行建设
矿 井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期内竣工
第九条新建矿井规模原则上不得低于 120 万吨/年,受地质构造等自然因素限制的,不得低于 60 万吨/年
现有生产矿井经改(扩)建后生产能力不得低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