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缔约一、契约自由的限制与强制缔约的出现 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合同立法、学说、判例中,默示条款、格式条款、合同形式的特别要求等,使得契约自由原则受到很大的限制,其中对传统契约理论冲击最大的当数“强制缔约”的出现
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
换言之,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这就使得契约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要约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即强制缔约义务
这种义务是法定的,对其履行的直接后果是出现所谓的强制合同
在实际生活中,强制性合同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两种不同程度的限制
其一,使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受到限制,即对他人提出订立合同的要约无权拒绝
比如存在于公用事业的强制缔约,邮政、电信、电业、自来水、铁路等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客户或用户的合理使用要求
其二,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受到限制,即一旦当事人决定订立合同,他无权选择合同相对方当事人
比如房屋出租人出卖房屋,承租人凭借优先购买权向其发出购买要约
前者被称为绝对的强制合同,因为在此情况下,法律直接为一方当事人设定了对另一方提出的要约必须予以承诺的义务
后者被称为相对的强制合同,因为此时法律规定只有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的要约才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
二、我国法律中的强制缔约义务 在我国,强制缔约规则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中,该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凭借债权物权化产生的优先权而享有在同等条件下要求出租人与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
相应地,出租人负有在同等条件下同承租人订约的义务
1999 年颁布的两部重要的民商事法律
D 合同法和证券法同样也规定了强制缔约义务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