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液化石油气部分)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规项目按工程前期投入加工程预算的 20%进行罚款,且每比最少 5 万元,最多 10万元
擅自开工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坏的项目按上限处罚
第八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已投入使用的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工程,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燃气设施造价的 10%以上 20%以下罚款
液化石油气站和汽车加气站按 20%进行罚款,小区瓶组供气站在 1000 户以上的按 15%进行罚款,小区瓶组供气站在 1000 户以下的按 10%进行罚款
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坏的项目按上限处罚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企业,应当符合国务院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对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